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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建设、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人:就业处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20日    阅读次数:1806

 

第一条  为了加快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建设,促使教学、科研全面提升,带动招生、就业良性循环,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发展需要,凸显“基地、教学、科研、招生、就业”五位一体的办学特色,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与一般基地的含义

1.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是指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政府部门等各级各类单位(以下称合作单位)与学校共同建立的招生、教学、科研、就业场所,校企双方在招生、就业、人才培养、实践教学、科研、技术服务与合作、培训、文化等环节或领域开展全面合作,达成合作协议,进而互相渗透,最终建立起为人才培养服务的、能使双方获益的可持续的紧密型合作关系。

2.校企合作的形式:

1)合作单位参与相关专业建设与指导,合作单位技术专家来校承担课程或实践课程教学,合作单位领导或技术管理人员经常性来校举办学术讲座、授课;

2)合作单位批量接受相关专业学生顶岗实习,合作单位实验室与学校实验室资源共享;

3)合作单位能接受相关专业教师挂职参与技术与生产管理,协助教师获取非教师系列职称,成为双师型教师培养场所;

4)开展科研合作,形成优势互补的科研优势,完成横向课题或共同申报省市级纵向课题,并取得实质性成果;

5)开展订单培养,参与学校人才培养过程,每年接受毕业生数量在20人以上(针对一些每个单位需求量不大的专业,该数量可适当降低);

6)学校为合作单位开设各种类型的非学历教育,每年累计时数在1000人·学时以上的;

7)由合作单位在学校设立奖学奖教基金或在相关专业设立专业奖学奖教基金;

8)合作单位向学校投资或捐资(捐物)参与办学;

9)能定期联合开展文化活动,企业与校园相互融通。

其他形式的合作可依据合作内容归入以上各项中,凡能开展四项以上合作的可确认为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

3.校企合作紧密型重点基地:凡与学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校企合作成果显著,资金合作额度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校企合作紧密型重点基地。

4.校企合作一般基地:学校与合作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作方式较为单一,仅在学生实习、见习、推荐就业等方面进行合作,而未发生经费或项目往来关系的称为校企合作一般基地。

第三条  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1.各院(系)根据专业设置情况,在省内外寻找对口的合作单位作为合作伙伴,经协商与项目前期开发,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凡符合校企紧密合作要件的,由联系院(系)向就业与校企合作处提出申请。

2.就业与校企合作处就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合作形式与项目、合作时间等事项进行审核认定后,报分管校长批准。

3.合作单位与学校签订有关合作协议,纳入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管理。

4.相关院(系)与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开展约定的或新开发的合作内容,并指派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第四条  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的签约

1.学校原则上每学年组织一次签约仪式。

2.协议文本内容应包括:

1)学校简况介绍500余字,企业简况介绍300500字;

2)协作项目内容与要求;

3)其他规范必要的格式条目。

第五条  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建设的管理

1.学校成立就业与校企合作处,负责校企合作工作的考核、管理、协调等工作。

2.各二级院(系)成立校企合作工作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校企合作的副院长、系主任、专业(学科)带头人为组员,负责具体开展与落实校企合作工作。

3.校企合作工作列入学校、院(系)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要定期专题研究校企合作工作,要制定目标、落实责任、量化考核。

4.积极组织师生参与校企紧密型合作,逐步建立起亲戚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不断扩大校企合作成果。

第六条  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建设的考核

1.建立校企合作组织,定期开展活动,积极组织师生与合作单位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交流,合作内容丰富。

2.落实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作项目,根据签订的合作项目,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按计划完成,合作有成效。

3.开拓新的校企合作紧密型基地建设,确立新建紧密型基地年度目标,落实责任,及时完成。

4.积极开展调研,探索新形势下校企合作模式与运行机制,校企合作有创新、有特色。

第七条  校企合作项目配套奖励办法

1.校企合作项目的经费往来,符合学校科研款项要求,其奖励办法按科研管理奖励办法执行;符合成教培训要求,其奖励办法按成教管理奖励办法执行;校企合作项目的经费往来,不属科研、成教培训的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2.各学院拟定的奖励办法、拟奖励的人员名单须报就业与校企合作处审批。

3.校企合作项目有重大突破与创新的,其奖励金额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就业与校企合作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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